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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2.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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