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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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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2. 2.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濕地保育法第 32 條規定了關於濕地標章的設立和使用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設立濕地標章,以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並推廣濕地環境教育。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濕地標章,而申請者需支付一定比例的回饋金。該條還規定了申請濕地標章的條件、程序、應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的繳交和使用、標章的發行和管理以及推廣和獎勵等事項的辦法,這些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 根據參考資料《台灣濕地保育法規》,濕地標章的設立旨在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濕地保育並推廣濕地環境教育。該標章可以提供給有意願且達到設定標準的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使用。申請者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支付一定比例的回饋金。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和廢止等事項的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明確制定。該標章的發行和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同時也需要制定相關措施來推廣濕地保育並給予相應的獎勵。

立法沿革 1

(1020618 制定)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廢止名詞
(1020618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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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濕地保育法第 32 條規定:「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自然人、法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濕地保育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濕地保育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