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