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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察後,認有補正必要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2.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補正資料後,得依前條規定再辦理現場勘查。
  3. 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查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其迴避措施適當或對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影響輕微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後,主管機關始得發許可並予公告。
  4. 審查個案情形特殊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其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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