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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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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2. 2.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3. 3.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4. 4.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海岸地區劃設海岸保護區的情形及管理措施。根據該條的規定,海岸地區具有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地下水補注區、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的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而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則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此外,在劃設海岸保護區時,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進行保護管理。 根據第2項的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則不在此限: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對於原先合法使用但不合海岸保護計畫的情況,根據第3項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並應予適當之補償。在變更使用或遷移之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較輕之使用。關於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來定。 根據上述資料及海岸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海岸管理法針對具有特定情形的海岸地區劃設了海岸保護區,並對該區的使用做出了限制。對於原先合法使用但不符合海岸保護計畫的情況,需進行變更使用或遷移,並獲得適當的補償。這些措施旨在保護海岸地區的水產資源、生態環境及其他重要地區,以確保其永續發展和保護公眾利益。

立法沿革 1

(1040120 制定)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劃設原則。第一項所列地區依其資源之自然性、代表性及稀有性等因子評估其高、中、低等級,據以劃分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相關作業事項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定明。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需嚴格管制具極珍貴自然資源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使用,惟考量保護標的與社經環境背景相容性之趨勢,以及國防、海巡、公共安全等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之原有使用,屬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者,得繼續使用。   四、第三項明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五、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除依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外,因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使用,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1040120 制定)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劃設原則。第一項所列地區依其資源之自然性、代表性及稀有性等因子評估其高、中、低等級,據以劃分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相關作業事項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定明。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需嚴格管制具極珍貴自然資源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使用,惟考量保護標的與社經環境背景相容性之趨勢,以及國防、海巡、公共安全等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之原有使用,屬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者,得繼續使用。   四、第三項明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五、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除依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外,因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使用,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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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管理法第 12 條規定:「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管理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管理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