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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第四章 罰則

§ 32–4211

32
  1.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33
  1.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4
  1.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36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37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9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海岸管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