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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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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2. 2.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3. 3.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4. 4.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5.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6. 6.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岸管理法第21條,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的擬訂或實施機關可以進行下列行為: 1. 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實地調查、勘測。 2. 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的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3. 拆遷有礙計畫實施的土地改良物。 4. 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根據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的核准、停止漁業權的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5. 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在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的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其中,第一款要求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相關的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辨識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並且在進入設有圍障的土地進行調查或勘測之前,應提前七天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因進行上述行為而造成損失的,擬訂或實施計畫的機關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的金額或方式可以由雙方協議,若協議未成立,則由擬訂或實施計畫的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然而,如果其他法律對補償有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此外,根據第五項的規定,海岸地區範圍內的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的實施需要,主辦機關可以依法徵收或撥用該土地。最後,根據第六項的規定,海岸地區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可以根據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的內容委託民間進行經營管理。 以上內容參考自《海岸管理法》和《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1040120 制定)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進入或臨時作業等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四、第二項定明進入設有圍障土地實地調查、勘測前之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及相關當事人之義務。   五、第四項定明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六、第五項及六項定明主辦機關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撥用該範圍內公有土地,並得依保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漁業法法規
  • 廢止名詞
  • 名詞
  • 占有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1040120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進入或臨時作業等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四、第二項定明進入設有圍障土地實地調查、勘測前之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及相關當事人之義務。   五、第四項定明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六、第五項及六項定明主辦機關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撥用該範圍內公有土地,並得依保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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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管理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管理法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