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根据海岸管理法第2条的定义,以下是各个术语的解释: 1. 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根据环境特性、生态完整性和管理需要,根据以下原则划定并公告的陆地、水体、海床和底土。必要时,可以使用坐标点连接来划定海域的边界。根据该法的规定,海岸地区可以根据具体环境特征和管理需要来界定。 - 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线至第一条省道、滨海道路或山脊线的陆域为界。 - 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线向海洋延伸至30公尺等深线,或平均高潮线向海洋延伸至覆盖三浬范围的海域。应取其中距离较长的那个作为界限,但不能超过领海范围的海域和其海床及底土。 - 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在不超过领海范围内,可以根据环境特征和实际管理需要进行划定。 2. 海岸灾害:指在海岸地区因地震、海啸、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盘变动或其他自然和人为因素引起的灾害。 3. 海岸防护设施:指堤防、突堤、离岸堤、护岸、胸墙、滞(蓄)洪池、地下水补注设施、抽水设施、防潮闸门和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和海岸侵蚀的设施。 參考資料例子:根据环境特性和管理需要,台湾海洋保护管理局根据海岸管理法的规定,划定了台湾东部沿岸的濱海陸地和近岸海域作为海岸地区,并设立了各种海岸防护设施,如堤防、护岸等,以保护海岸地区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的安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含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鑑於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地理環境特殊或尚未公告領海範圍等因素,故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 三、第二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周延定義海岸災害之類型。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等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以期周延。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含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鑑於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地理環境特殊或尚未公告領海範圍等因素,故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 三、第二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周延定義海岸災害之類型。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等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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