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 18 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需要解釋: 1.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這一項規定說明了在制定或變更國土計畫時,主管機關有權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進行調查或勘測。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進入。唯一的例外是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必須獲得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的同意。 2.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這一項規定要求進行調查或勘測的人員,在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前,應出示相關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或足以識別身份的標誌。對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的土地進行調查或勘測,則需要在七天前通知該土地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3.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這一項規定說明了在進行調查或勘測時,可能需要移除或拆除地上的障礙物。如果這樣的行為導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應提供適當的補償。補償金額應根據協議來確定。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立法理由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而須進行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後續損失補償。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而須進行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後續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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