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第17條共有3項規定。首先,根據第1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興辦性質重要且規模達一定水準以上的部門計畫時,除了需要遵循國土計畫的指導外,還應在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的意見。這條規定旨在確保各部門計畫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能夠考慮其他主管機關的利益和相關因素。 其次,依據第2項規定,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的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的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存在競爭關係時,應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若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則可以報請行政院做出最終決定。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的一致性和協調性。 最後,根據第3項規定,第1項所提到的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的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該主管機關將根據具體情況和相關考量,確定哪些部門計畫應被視為性質重要且達到一定規模以上。這項規定的目的是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以便各主管機關在執行時能夠確定是否需要遵守國土計畫的指導。 根據以上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假設某個地方政府計劃興建一個大型港口,該港口計劃規模龐大且對當地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國土計畫法第17條第1項,當地政府在制定這個部門計畫的先期規劃階段,應徵詢同級其他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環保主管機關等)的意見,以確保計畫的兼容性和可行性。 另外,假如該港口計畫與中央政府制定的國土計畫中的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存在競爭或衝突,根據國土計畫法第17條第2項,當地政府應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並在無法達成共識時,報請行政院做出最終決定。 綜上所述,國土計畫法第17條規定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時應遵循的程序和要求,旨在確保不同部門計畫的協調性和有效的國土規劃。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且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得同級國土主管機關意見。而所謂先期規劃階段,指計畫初步構想階段,而非已投入大量人力經費之規劃階段。 二、第二項明定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之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則得報請行政院決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
一、第一項明定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且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得同級國土主管機關意見。而所謂先期規劃階段,指計畫初步構想階段,而非已投入大量人力經費之規劃階段。 二、第二項明定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之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則得報請行政院決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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