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在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通知當地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照國土計畫的指導,進行都市計畫的擬定或變更。這意味著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需要根據國土計畫的要求,進行相應的都市計畫工作。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16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指定相關部門在一定期限內進行都市計畫的擬定或變更。如果有必要,他們甚至可以直接進行擬定或變更。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在限期內要求擬定機關進行擬定或變更工作。 根據上述解釋以及參考資料,可以舉出一個與國土計畫法第16條相關的範例。例如,如果某個地方的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政府決定進行都市計畫的擬定或變更,它可以通知當地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根據國土計畫的指導進行相關工作。如果有必要,直轄市政府也可以限期要求擬定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擬定或變更工作。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立法理由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早辦理相關作業;且因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應由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相關擬訂或變更事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早辦理相關作業;且因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應由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相關擬訂或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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