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15條的規定,以下是對各款的釋義: 1. 根據第1項,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照中央主管機關的指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的擬訂或變更。然而,如果某個行政範圍內的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已經全部發布實施,則可以豁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2. 根據第2項,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能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的擬訂或變更,則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直接進行擬訂或變更,並按照第11條至第13條的程序辦理。 3. 根據第3項,國土計畫在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的機關應根據實際發展情況進行全國國土計畫的每十年通盤檢討,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的每五年通盤檢討,並作出必要的變更。然而,如果遇到以下情況之一,可以適時進行檢討變更: -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 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發生。 - 政府興辦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 如果屬於全國國土計畫,且是擬訂或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計畫內容。 - 如果屬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且是為了配合全國國土計畫的指示事項。 4. 第4項規定適時檢討變更的計畫內容和辦理程序可以簡化,簡化的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以上是對國土計畫法第15條各款的釋義。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體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期限,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對於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單一都市計畫或單一國家公園計畫者,考量轄區將全數劃歸為城鄉發展地區或國土保育地區,故並無擬訂國土計畫之必要性,是該二種情況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免造成計畫疊床架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為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有效縮減其行政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時程及適時檢討變更之時機。第二款有關「加強資源保育」係為因應政府加強保育作為,國土功能分區有配合檢討變更需要(由寬轉嚴),爰訂定該款規定。考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否則不得提出申請,第三款爰規定得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以配合都市整體發展需要;又基於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設置,將影響區域整體發展,而有檢討變更周邊地區國土功能分區之需要,爰規定得因應其影響,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 四、考量適時檢討變更有其時程急迫性,第四項明定其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簡化,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簡化辦理之辦法。
一、第一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體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期限,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對於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單一都市計畫或單一國家公園計畫者,考量轄區將全數劃歸為城鄉發展地區或國土保育地區,故並無擬訂國土計畫之必要性,是該二種情況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免造成計畫疊床架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為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有效縮減其行政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時程及適時檢討變更之時機。第二款有關「加強資源保育」係為因應政府加強保育作為,國土功能分區有配合檢討變更需要(由寬轉嚴),爰訂定該款規定。考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否則不得提出申請,第三款爰規定得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以配合都市整體發展需要;又基於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設置,將影響區域整體發展,而有檢討變更周邊地區國土功能分區之需要,爰規定得因應其影響,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 四、考量適時檢討變更有其時程急迫性,第四項明定其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簡化,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簡化辦理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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