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21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例:位於國家公園內的特定區域,為了保護自然生態,禁止其他非相關活動的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例:一些保護區內的土地,可以在符合特定條件下進行特定的使用活動,但仍需保護自然環境。)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例:根據不同環境資源特性,對土地使用進一步做出細分類別,並給予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例:某些海洋區域被劃定為專供海上風力發電廠使用,禁止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例:一些海域區域被劃定為可供民眾娛樂活動使用,如游泳或航行等。)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例:對於尚未有明確規劃或使用的海洋區域,根據當地海洋資源特性進行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例:用於農業生產及相關產銷設施的土地,禁止其他非農業相關的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例:對於農業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的設施,根據不同的產業特性進行使用管制,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不相關的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例:根據不同的農業資源特性,對土地使用進一步做出細分類別,並給予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例:用於高強度城鄉發展活動的土地,如高密度住宅或大型工業用地。)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例:用於低強度城鄉發展活動的土地,如低密度住宅、小型工廠或農地。)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例:根據不同的城鄉發展情形,對土地使用進一步做出細分類別,並給予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土地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指導,編定適當使用地後進行管制。所定使用地之編定,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下位概念,並非依現況編定之意涵,亦非逕轉載現況而為編定之概念。為利外界瞭解,及避免產生同一名詞不同定義之疑慮,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之使用地類別名稱應不同,且其使用強度、容許使用或許可使用項目亦應按需要分別研訂,避免當前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同一使用地之管制項目均相同之情況。 二、為利後續研訂土地使用管制,爰於第一項各款明訂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俾據以編定適當使用地,及建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農業發展地區之相關說明如下:(一)為因應農業多元發展之需求,須從產業價值鏈觀點,創造農地及農業加值利用,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如僅能做土地利用型(例如水稻、雜糧)農業素地生產使用,未能符合精緻農業、科技農業、大規模化及現代化管理之經營型態,故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除得供農業生產外,並得供與生產相關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例如田間生產所需之溫網室及管理設施、與簡易集貨、分級包裝或儲運設施等使用。(二)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則考量農業發展需求兼顧生產、研發、加工、行銷等不同階段之產業多元加值,與價值鏈串接整合,爰為因應各階段產業所需之設施需求,使用管制應給予一定彈性,以符實際。(三)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之相關產銷設施以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農業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之定義、範圍及規模,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內,予以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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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土地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指導,編定適當使用地後進行管制。所定使用地之編定,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下位概念,並非依現況編定之意涵,亦非逕轉載現況而為編定之概念。為利外界瞭解,及避免產生同一名詞不同定義之疑慮,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之使用地類別名稱應不同,且其使用強度、容許使用或許可使用項目亦應按需要分別研訂,避免當前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同一使用地之管制項目均相同之情況。 二、為利後續研訂土地使用管制,爰於第一項各款明訂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俾據以編定適當使用地,及建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農業發展地區之相關說明如下:(一)為因應農業多元發展之需求,須從產業價值鏈觀點,創造農地及農業加值利用,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如僅能做土地利用型(例如水稻、雜糧)農業素地生產使用,未能符合精緻農業、科技農業、大規模化及現代化管理之經營型態,故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除得供農業生產外,並得供與生產相關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例如田間生產所需之溫網室及管理設施、與簡易集貨、分級包裝或儲運設施等使用。(二)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則考量農業發展需求兼顧生產、研發、加工、行銷等不同階段之產業多元加值,與價值鏈串接整合,爰為因應各階段產業所需之設施需求,使用管制應給予一定彈性,以符實際。(三)針對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之相關產銷設施以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農業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之定義、範圍及規模,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內,予以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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