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20條的規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劃設原則如下: 1. 國土保育地區:根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進行劃設,並根據環境敏感程度進行分類。其中包含第一類和第二類兩種環境敏感程度不同的地區。 2. 海洋資源地區:根據內水與領海的現況及未來發展需求進行劃設,並根據用海需求進行分類。其中包含第一類和第二類兩種使用性質的地區。 3. 農業發展地區:根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以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的情況進行劃設,並根據農地生產資源條件進行分類。其中包含第一類和第二類兩種具不同優良農業生產環境和糧食安全功能的地區。 4. 城鄉發展地區:根據都市化程度和發展需求進行劃設,並根據發展程度進行分類。其中包含第一類和第二類兩種都市化程度不同的地區。 此外,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限於屬於城鄉發展地區的範圍內。這表示在進行新的都市計畫或擴大現有計畫時,只能在已經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的範圍內進行。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目前法定土地使用計畫種類,包括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地區外,非都市土地並劃定為十一種使用分區、十九種使用地,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細碎,且各使用分區下之使用地編定並未配合使用分區特性有所差異,導致土地使用分區之定位模糊,土地使用管制缺乏計畫指導,故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方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性。 二、參考外國空間計畫作法,日本係透過劃設自然保全地域、自然公園地域、森林地域、農業地域及都市地域等五大地域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英國則將需要保育或保護之地區劃設為綠帶。綜整先進國家經驗,其於國家或區域層次之土地使用計畫,大多將土地區分為可發展地區及不可發展地區,透過簡單明瞭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以建立明確土地使用管制。 三、為使強化土地使用分區之功能,並明確界定各功能分區之定位,未來國土應按環境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四種功能分區,各功能分區下並得按保育或發展程度之不同予以分類,據以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利後續操作,第一項爰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 四、第二項明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至位屬其他國土功能分區者,應先辦理國土計畫變更,並據以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後,始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一、目前法定土地使用計畫種類,包括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地區外,非都市土地並劃定為十一種使用分區、十九種使用地,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細碎,且各使用分區下之使用地編定並未配合使用分區特性有所差異,導致土地使用分區之定位模糊,土地使用管制缺乏計畫指導,故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方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性。 二、參考外國空間計畫作法,日本係透過劃設自然保全地域、自然公園地域、森林地域、農業地域及都市地域等五大地域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英國則將需要保育或保護之地區劃設為綠帶。綜整先進國家經驗,其於國家或區域層次之土地使用計畫,大多將土地區分為可發展地區及不可發展地區,透過簡單明瞭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分方式,以建立明確土地使用管制。 三、為使強化土地使用分區之功能,並明確界定各功能分區之定位,未來國土應按環境資源特性及發展需要,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四種功能分區,各功能分區下並得按保育或發展程度之不同予以分類,據以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利後續操作,第一項爰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 四、第二項明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至位屬其他國土功能分區者,應先辦理國土計畫變更,並據以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後,始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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