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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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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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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
主管機關
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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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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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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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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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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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國土復育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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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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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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