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23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果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的劃設原則,除了需要根據各個國土功能分區的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還應根據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 2.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使用地類別的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和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的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的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以及其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但如果屬於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則仍按照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進行管制。 3. 如果涉及到原住民族土地和海域的使用管制,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制定相關規定。 4. 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地方實際需要,依據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另外制定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國防、重大的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可以在各個國土功能分區中申請使用。 這些解釋主要來自於國土計畫法第23條的法規內容,並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及資料進行解釋。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之土地,應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以加強國土保育。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訂定管制規則,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之土地,應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以加強國土保育。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訂定管制規則,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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