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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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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2. 2.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3. 3.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5.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23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果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的劃設原則,除了需要根據各個國土功能分區的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還應根據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 2.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使用地類別的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和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的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的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以及其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但如果屬於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則仍按照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進行管制。 3. 如果涉及到原住民族土地和海域的使用管制,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制定相關規定。 4. 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地方實際需要,依據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另外制定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國防、重大的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可以在各個國土功能分區中申請使用。 這些解釋主要來自於國土計畫法第23條的法規內容,並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及資料進行解釋。

立法沿革 2

(1041218 制定)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之土地,應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以加強國土保育。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訂定管制規則,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1131231 修正)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名詞
  • 予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國家公園法法規
  • 原住民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名詞
(1041218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之土地,應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以加強國土保育。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並明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訂定管制規則,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1131231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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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