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第24條規定了使用許可的相關規定,具體分為以下幾項: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申請人必須提供符合第二十六條的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此外,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的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める。 示例: 如果一個申請者想要從事一個特殊性質的土地使用,例如填海造地案件,他們必須提交符合第26條規定的文件來申請使用許可。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使用許可不能改變國土功能分區和分類。填海造地案件只能在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且需要符合海岸和海域的規劃。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使用許可的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如果申請涉及國土保育區或海洋資源區,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至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其他申請使用範圍的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是,如果申請跨越兩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者涉及國土功能分區以上的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項目,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示例: 如果一個申請者希望從事一個涉及兩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的使用計畫,他們的申請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變更已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使用計畫,應按照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程序進行。但是,如果變更的內容性質單純,則程序可以簡化處理。 5. 根據該條第五項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根據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審議,並收取審查費用。審查費用的收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6. 根據該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人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除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根據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外,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使用。逾期未使用的許可將失效。如果未按照獲得許可的使用計畫進行使用,或者違反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未按時進行改善或被主管機關廢止與計畫有關的使用,該許可將被廢止。 7. 根據該條第七項的規定,使用許可的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和期限、已獲得許可的使用計畫變更的情況和辦理程序、許可的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示例: 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規則會規定使用許可的具體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和期限等。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土地使用均應符合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權責分工。 三、第四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之變更程序及其得簡化之情形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明定主管機關審議使用許可應收取審查費,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五、第六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其許可失效或應廢止其許可情形之規定。但填海造地案件,後續造地施工計畫及施工管理相關作業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六、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五項辦理使用許可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使用均應符合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權責分工。 三、第四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之變更程序及其得簡化之情形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明定主管機關審議使用許可應收取審查費,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五、第六項明定獲准使用許可計畫,其許可失效或應廢止其許可情形之規定。但填海造地案件,後續造地施工計畫及施工管理相關作業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六、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五項辦理使用許可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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