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25條的規定,當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受理土地使用許可的申請後,如果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則在審議前應將相關的書圖文件在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舉行公聽會。但如果根據前條的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議,則在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受理審查通過後,也應在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天並舉行公聽會。 根據法條的第2項規定,公聽會的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並可以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同時也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但如果已根據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並且以網際網路方式周知和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不需要再遵守這項規定。 根據法條的第3項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人民或團體可以以書面方式提出意見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該在公開展覽期滿後的三十天內匯整人民或團體的意見,並將意見與申請使用許可的書圖文件一起報請審議。 最後,法條的第4項規定明確指出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的辦理方式,以及處理人民陳述意見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以上答案的資料來源為《國土計畫法》文件和相關的法律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後,應將其使用計畫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提供民眾參與意見之機會。並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權責分工。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舉行公聽會事項,應廣泛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等方式為之,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本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土地相關權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地上權人、抵押權人、已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等),可透過公聽會程序參與表達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及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三項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後,應將其使用計畫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提供民眾參與意見之機會。並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權責分工。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舉行公聽會事項,應廣泛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等方式為之,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本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土地相關權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地上權人、抵押權人、已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等),可透過公聽會程序參與表達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及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三項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有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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