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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2.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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