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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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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3條的規定,政府在國土保安和生態保育的緊急需要下,如果需要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應由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這與中華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11條有關聯。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例如「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主管機關」等詞匯,可以看出政府在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時需要經過核准程序,並且需用土地的相關費用由需用土地人支付并交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沿革 1

(1041218 制定)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立法理由明定政府基於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求,得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方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1041218 制定)

明定政府基於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求,得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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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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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計畫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土計畫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