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3條的規定,政府在國土保安和生態保育的緊急需要下,如果需要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應由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這與中華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11條有關聯。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例如「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主管機關」等詞匯,可以看出政府在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時需要經過核准程序,並且需用土地的相關費用由需用土地人支付并交由主管機關處理。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立法理由明定政府基於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求,得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方式。
明定政府基於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求,得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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