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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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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3. 3.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1項,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照該法規定進行管制。根據這項法條,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的建築物、設施,以及不符合第23條第2項或第4項所定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的情況下,除了准許修繕之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根據當地的情況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這些建築物或設施,對於因為遷移而產生的損害,應該給予適當的補償。同時,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之前,可以作為區域計畫實施前的使用、原本合法的使用或者改為妨礙目的較輕的使用。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原本是合法可用於建築用地的土地,依照直轄市、縣(市)的國土計畫而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應該給予適當的補償以彌補受到的損失。 至於補償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會訂定相關的辦法來處理。

立法沿革 1

(1041218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以及原屬合法之建築物或設施,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遷移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變更使用認屬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爰不予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按既有使用項目、強度、配置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目前國內土地大多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賦予得否開發建築之權益。針對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基於計畫理想、土地使用計畫體系穩定、民眾意願及財務可行等考量下,未來於擬定或變更國土計畫時,將透過規劃方式儘量維持為建築用地,惟經評估確實仍有國土保育保安需求,而應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針對需要積極進行國土保育保安治理需要者,可規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方式辦理,該部分並應透過徵收方式予以補償。基於前開理由,爰於第二項明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包括:現行非都市土地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該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三、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一○○三三七九九A號函訂定發布之「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針對限制發展地區之救助、回饋、補償,採下列原則:…(二)對特定之個別公益提供者,依其損失之大小或付出成本之大小,給予適當補償。(三)對於…土地使用之受影響者,由政府協助興建公共設施、提供居民公共福利或優先僱用一定比例之設籍居民為所需職工,原則上不以金錢補助個人。是以,政府辦理補償方式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1041218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以及原屬合法之建築物或設施,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遷移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變更使用認屬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爰不予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按既有使用項目、強度、配置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目的較輕之使用。   二、目前國內土地大多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賦予得否開發建築之權益。針對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基於計畫理想、土地使用計畫體系穩定、民眾意願及財務可行等考量下,未來於擬定或變更國土計畫時,將透過規劃方式儘量維持為建築用地,惟經評估確實仍有國土保育保安需求,而應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針對需要積極進行國土保育保安治理需要者,可規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方式辦理,該部分並應透過徵收方式予以補償。基於前開理由,爰於第二項明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包括:現行非都市土地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該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三、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一○○三三七九九A號函訂定發布之「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針對限制發展地區之救助、回饋、補償,採下列原則:…(二)對特定之個別公益提供者,依其損失之大小或付出成本之大小,給予適當補償。(三)對於…土地使用之受影響者,由政府協助興建公共設施、提供居民公共福利或優先僱用一定比例之設籍居民為所需職工,原則上不以金錢補助個人。是以,政府辦理補償方式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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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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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