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第39條是關於釀成災害的責任和刑罰的法條。根據第39條,如果釀成災害的情形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的規定,犯罪人將面臨不同的刑罰和罰金處罰。如果釀成災害並導致人死亡,將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釀成災害並導致重傷,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的罰金。此外,根據第二項規定,在犯罪情況下,無論犯罪人是否擁有,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和使用的工具將被沒收。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在國土開發過程中違反國土計畫法,造成了一起災害事故,並且導致了人的死亡,該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一千萬元以下。另外,無論他是否擁有,他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和所使用的材料都可能被沒收作為證據。請注意,我並無法提供最新的相關案例和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施以相關刑罰,以嚇阻土地使用違法行為;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條文修正施行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惟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於法律定明。 三、原第二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將不予適用,經內政部檢討考量政府對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國土破壞行為應予有效嚇阻,且第一項因違規釀災、致死或致重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等係屬情節重大,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因相關物品無法沒收致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仍有必要規定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更大之沒收範圍,爰維持第二項沒收範圍,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施以相關刑罰,以嚇阻土地使用違法行為;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條文修正施行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惟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於法律定明。 三、原第二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將不予適用,經內政部檢討考量政府對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國土破壞行為應予有效嚇阻,且第一項因違規釀災、致死或致重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等係屬情節重大,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因相關物品無法沒收致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仍有必要規定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更大之沒收範圍,爰維持第二項沒收範圍,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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