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第38條共有七項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根據該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該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根據該條第4項,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根據該條第5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根據該條第6項,有第1項、第2項第1款或第3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最後,根據該條第7項,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根據最新的「國土計畫法」,第38條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違規的處罰與限制措施。主要內容如下: 1. 第1項規定,若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的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行為人將面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2. 第2項規定,若出現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計畫規定進行使用的情形,行為人將面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3. 第3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行為人將面臨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4. 根據第4項規定,當行為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而被處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限期要求行為人改變土地使用、停止使用,或是拆除地上的建築物恢復原狀。在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必要時還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業,並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部分登記。 5. 第5項規定,如果行為人在限期內未按要求改變土地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建築物或停業,將根據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進一步處罰。此外,根據行政執行法的規定,還可以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的措施,相關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6. 第6項規定,若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人身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按照特定順序要求土地或地上物的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在限期內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若屆期未履行,則可依據行政執行法的規定進一步處理。 7. 第7項規定,若土地或地上物屬於公有,則管理人在收到限期恢復原狀通知後,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限期恢復原狀的規定限制。然而,如果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的情況,則應立即恢復原狀或改善。 根據這些規定,在國土計畫法第38條中,對於違反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的情況,有明確的罰則和執行措施。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維護國土使用秩序,確保土地的合理使用和開發。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土地使用配置、項目、強度之規定予以使用,或違反本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係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三三五六次會議就「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討論案決議二略以:「經考量整體經濟活動的發展效益,本院最終仍決定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資訊揭露,登記後經營行為,則依各該行為法令規定進行管理。…由於『勒令歇業』為遏止商業違法行為之最終手段,請內政部就上開公共安全之管理法令,修法增訂得為勒令歇業處分,使登記主管機關得依據確定之『勒令歇業』處分,廢止其登記,以完備『行為管理』與『登記事項』之勾稽機制,並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爰於第四項訂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必要時得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作為各該事業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廢止其核發登記之文件。 三、第五項明定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 四、第六項明定土地遭違法使用卻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負恢復原狀義務對象之順序,以避免土地遭違法使用之情形無人負責予以恢復原狀;並明定經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或代履行,代履行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負恢復原狀義務之對象先行繳納。如無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任一義務對象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通知下一負有義務之對象(例如違法使用土地無使用人及管理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通知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如其本身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行政罰法第三條所定之行為人,自應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行為人處罰規定辦理。 五、第七項明定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該管理人得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管理人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以避免發生災害。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土地使用配置、項目、強度之規定予以使用,或違反本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係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三三五六次會議就「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討論案決議二略以:「經考量整體經濟活動的發展效益,本院最終仍決定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資訊揭露,登記後經營行為,則依各該行為法令規定進行管理。…由於『勒令歇業』為遏止商業違法行為之最終手段,請內政部就上開公共安全之管理法令,修法增訂得為勒令歇業處分,使登記主管機關得依據確定之『勒令歇業』處分,廢止其登記,以完備『行為管理』與『登記事項』之勾稽機制,並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爰於第四項訂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必要時得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作為各該事業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廢止其核發登記之文件。 三、第五項明定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 四、第六項明定土地遭違法使用卻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負恢復原狀義務對象之順序,以避免土地遭違法使用之情形無人負責予以恢復原狀;並明定經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或代履行,代履行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負恢復原狀義務之對象先行繳納。如無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任一義務對象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通知下一負有義務之對象(例如違法使用土地無使用人及管理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通知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如其本身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行政罰法第三條所定之行為人,自應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行為人處罰規定辦理。 五、第七項明定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該管理人得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管理人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以避免發生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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