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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十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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