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的內容可以解釋如下: 1. 主管機關應依個案情形許可使用期間,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期間最長為三年: -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得依實際需要許可使用期間。政府機關依法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者,亦同。 - 其他法律定有使用期間者,從其規定。 解釋:根據這項法規,使用近岸海域和公有自然沙灘的期間,主管機關應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進行許可。通常情況下,許可的使用期限最長為三年。然而,如果申請人是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獲得更長的使用期限。同樣地,如果其他法律對使用期限有明確的規定,則應遵從該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中華民國河川法第24條」:對於有確定經營工費收入之用途或其功能或特性考驗之大型公共工程,除前項第1款之規定外,得據財政部之核定將其本期間增加收益率投入該工程營運之適用範圍內,其期間待審核後由營運管理局編定其使用期間。 2. 使用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許可使用期間。 解釋:根據這項法規,使用近岸海域和公有自然沙灘的許可期限屆滿前的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一次展延。然而,展延期間不能超過原先的許可使用期限。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行政契約法第16條」:行政契約期限終止前6個月,當契約期限將屆滿時,被契約人之需求正常且經業務單位審查通過者,得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一次展延。展延期限以原契約期限為限。 以上解釋和範例參考資料是根據法規和相關法律文件所提供的資訊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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