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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辦機關審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於一年內核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審核期間之計算,自主辦機關辦理政策公告之次日起至審核或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止。但民間於主辦機關政策公告前提出規劃構想書者,自規劃構想書送達主辦機關之次日起算。
  3. 前項期間,不包含限期申請人補件、補正、提出說明、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及投資計畫書之期間。
  4. 第一項特殊情形應由主辦機關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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