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第16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1.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於一年內核定。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根據這項條文,主辦機關在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應在一年內作出核定的決定。如果有必要,可以延長六個月,但最多只能延長一次。 2. 前項審核期間之計算,自主辦機關辦理政策公告之次日起至審核或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止。但民間於主辦機關政策公告前提出規劃構想書者,自規劃構想書送達主辦機關之次日起算。 根據這項條文,主辦機關審核期間的計算是從主辦機關辦理政策公告的次日開始,直到審核或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為止。但是,如果民間在主辦機關辦理政策公告前提出規劃構想書,則計算期間是從規劃構想書送達主辦機關的次日開始計算。 3. 前項期間,不包含限期申請人補件、補正、提出說明、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及投資計畫書之期間。 根據這項條文,主辦機關審核期間不包括限期申請人補件、補正、提出說明、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及投資計畫書的期間。也就是說,在這些情況下,主辦機關審核期間會暫停計算。 以上解釋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進行,該法律文件可作為該法條解釋的依據。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規定了主辦機關評估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程序,第43條規定了申請人應提供的文件,以及第46條規定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的程序等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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