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部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前十日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資格及無自有住宅範圍。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原住民族之戶數。 六、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決定序位方式。 九、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其他事項。
- 前項公告事項,應於社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張貼公告,並於本部網站公告。受理申請期間自公告期滿次日起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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