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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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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2.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的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如果違反此規定導致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遭受損害,相關行為人應對其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董事或其關係人在沒有得到中心的授權下,私下和中心進行買賣或租賃的交易,而這些交易對中心造成損害,則相關行為人應對中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沿革 1

(1070130 制定)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為規範董事、監事及其關係人與本中心不當利益禁止規定,並且從嚴規定不得有例外情形。

  • 關係人名詞
  • 承攬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1070130 制定)

為規範董事、監事及其關係人與本中心不當利益禁止規定,並且從嚴規定不得有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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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