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的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如果違反此規定導致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遭受損害,相關行為人應對其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董事或其關係人在沒有得到中心的授權下,私下和中心進行買賣或租賃的交易,而這些交易對中心造成損害,則相關行為人應對中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為規範董事、監事及其關係人與本中心不當利益禁止規定,並且從嚴規定不得有例外情形。
為規範董事、監事及其關係人與本中心不當利益禁止規定,並且從嚴規定不得有例外情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