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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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