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19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進用的人員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在契約中明確規定。這意味著中心職員不享有正式公務人員的身分,而是根據合約進行工作。 2. 董事、監事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中心的總務、會計和人事職務。此規定旨在避免親屬關係對中心的總務、會計和人事等職務產生不當干擾。 3. 中心的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擔任中心的職務。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董事長利用職權對親屬進行不當安排或優惠。 4. 董事、監事及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中心職務的機會進行行賄或受賄,並且不得損害中心的聲譽。這是為了維護中心的廉潔形象和公信力。 5. 違反上述規定導致中心受到損害的,行為人應對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意味著任何違反規定的行為人都有責任賠償中心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為規範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並對違反第四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規定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中心得要求至少與違法所得等值之損害賠償。 二、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置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定明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三、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四、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五、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六、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中心得要求至少與違法所得等值之損害賠償。
一、為規範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並對違反第四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規定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中心得要求至少與違法所得等值之損害賠償。 二、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置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定明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三、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四、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五、第四項定明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六、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中心得要求至少與違法所得等值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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