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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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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監督機關對該中心的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規定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其中包括了中心的發展目標、計畫等方面的核定,以及其作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所需的核定。例如,中心可以根據該條規定核定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監督機關對於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對其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以及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進行備查。這意味著監督機關可以審查並備查中心的相關文件和報告,以確保其遵守法規和預算執行情況。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檢查其財產及財務狀況。這表示監督機關有權對中心的財產和財務情況進行檢查,以確保其合法性和健全性。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規定,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對其業務績效進行評鑑。這意味著監督機關有權對中心執行的業務進行評估和評價,以確保其有效和符合預期的結果。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對董事、監事的遴聘及建議。這表示監督機關有權參與和建議中心董事、監事的任免和聘用,以確保中心的良好運作和管理。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規定,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可以進行必要的處分。這意味著監督機關有權對中心的董事、監事進行必要的懲罰或制裁,如果他們違反法規。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規定,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在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可以進行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這表示監督機關有權對中心進行必要的處分,例如撤銷中心的執行權限或要求中心改善其違法行為。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對其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進行核定。這意味著監督機關有權對中心的不動產交易和負擔設定進行核准。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之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監督權限之一是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這可以涵蓋其他根據相關法律所需進行的監督措施。例如,監督機關可以根據其他法律規定對中心進行監督,如財務管理法等。 總結來說,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1條,監督機關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具有廣泛的監督權限,包括了發展目標與計畫的核定、財產及財務狀況的檢查、業務績效的評鑑、董事、監事的遴聘及建議、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進行必要的處分、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處分、對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進行核定,以及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沿革 1

(1070130 制定)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理由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且須對本中心執行業務以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為優先,並應符合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 都市更新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令名詞
  • 憲法法規
  • 法規命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不動產名詞
(1070130 制定)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且須對本中心執行業務以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為優先,並應符合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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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1 條規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