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8 條規定如下: 1.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 根據這項規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在舉債時必須使用自己的資產作為擔保,并且需經董事會同意。這表示在舉債時,中心必須提供具有價值的資產作為保證,以確保債務的償還。 2.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該條款說明了中心舉借的債務必須具有自償性質,并且需要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這表示中心只能舉債用於可以依靠自身資金償還的項目。如果預算執行結果顯示債務無法自償,中心必須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再次報請監督機關核定。這保證了中心的財務穩定性及債務的可持續性。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監察機關網站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https://www.nlao.moi.gov.tw/MOIWeb/wSite/public/Data/f1347867191825.pdf)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之程序。鑑於本中心肩負辦理社會住宅及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重要任務,考量政府提撥之經費無法支應業務需求,故興建期須以自有財產作為擔保舉債之用,以利資金調度。另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社會住宅業務需要由政府機關捐贈之公有不動產,其不需使用時,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爰該公有資產不會作為舉債擔保之標的。 二、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避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爭議,於第二項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之程序。鑑於本中心肩負辦理社會住宅及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重要任務,考量政府提撥之經費無法支應業務需求,故興建期須以自有財產作為擔保舉債之用,以利資金調度。另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社會住宅業務需要由政府機關捐贈之公有不動產,其不需使用時,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爰該公有資產不會作為舉債擔保之標的。 二、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避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爭議,於第二項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