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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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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2. 2.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3.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4. 4.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5. 5.第一項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6. 6.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7條的規定,本中心可以使用公有不動產,在某些情況下政府機關可以以捐贈、出租或者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提供給本中心使用。此外,本中心也可以因營運需要以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的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建築物的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若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則以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另外,本中心在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時,可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隨意處分。 如果使用捐贈、出租或無償使用等方式提供公有不動產,則不適用於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 本中心所取得的第三款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得的收益則列為本中心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的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監督機關定之。當用途廢止時,應將該不動產移交給各級政府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除了第一款的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的公有不動產外,本中心取得的其他財產則為自有財產。 參考資料: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 預算法 - 國有財產法 - 都市計畫法 - 土地法

立法沿革 1

(1070130 制定)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立法理由一、本中心為推動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有必要運用公有不動產,以達政策目的,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無償提供使用方式辦理,以提供業務推動所需之不動產。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社會住宅及推動都市更新業務之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得採價購方式辦理。並定明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以因應政府因推動社會住宅之需求,將舊有校舍、宿舍等公有不動產交由本中心執行作為社會住宅,因其自償性低,故得採捐贈方式辦理。   四、第四項定明採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另考量「國有辦公廳舍之調配」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業務職掌範疇,未來本中心成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皆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地方政府合作之可能,以及公共設施用地僅能撥用,故於條文中增列,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及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方式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限制,俾使政府政策得以順利推展。   五、第五項定明無償提供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其登記及收益等規定,以及公有不動產用途廢止時,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理由如下:    (一)考量本中心協助政府機關(構)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公有不動產交由其規劃、推動及運用,將使原公有財產產生較高效益之使用型態。另透過成立時公有不動產之捐贈,以都市更新如權利變換方式,取得資金以挹注營運及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及未來推動都市更新需求,以求業務順利推動。    (二)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業務主要辦理社會住宅及實施都市更新業務。對於政府機關(構)所捐贈及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須依執行業務需要,拆除舊有建築物重建、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實施權利變換等,以及取得畸零或小面積國有地整體規劃運用,再以執行業務所取得資金辦理社會住宅或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故因受贈及價購取得之財產成為自有財產,始可能永續運作,以及達成政府所交付之任務及落實擴大政府職能之目的。    (三)為監督本中心運作,特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有關本中心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均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爰本中心業務之執行受監督機關充分監督。    (四)本中心相關預算經費之運用及業務之執行既經立法、審計及行政機關充分監督,本中心解散時,將賸餘財產繳庫,利益歸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其任何財產均歸公有即政府所有,並無一分私有,爰無公有財產濫用及歸私之疑慮。    (五)本中心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或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且僅係本中心接受地方政府委託執行業務,不涉及國有財產之處理。

(1070130 制定)

一、本中心為推動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有必要運用公有不動產,以達政策目的,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無償提供使用方式辦理,以提供業務推動所需之不動產。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社會住宅及推動都市更新業務之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得採價購方式辦理。並定明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以因應政府因推動社會住宅之需求,將舊有校舍、宿舍等公有不動產交由本中心執行作為社會住宅,因其自償性低,故得採捐贈方式辦理。   四、第四項定明採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另考量「國有辦公廳舍之調配」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業務職掌範疇,未來本中心成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皆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地方政府合作之可能,以及公共設施用地僅能撥用,故於條文中增列,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及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方式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限制,俾使政府政策得以順利推展。   五、第五項定明無償提供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其登記及收益等規定,以及公有不動產用途廢止時,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理由如下:    (一)考量本中心協助政府機關(構)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公有不動產交由其規劃、推動及運用,將使原公有財產產生較高效益之使用型態。另透過成立時公有不動產之捐贈,以都市更新如權利變換方式,取得資金以挹注營運及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及未來推動都市更新需求,以求業務順利推動。    (二)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業務主要辦理社會住宅及實施都市更新業務。對於政府機關(構)所捐贈及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須依執行業務需要,拆除舊有建築物重建、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實施權利變換等,以及取得畸零或小面積國有地整體規劃運用,再以執行業務所取得資金辦理社會住宅或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故因受贈及價購取得之財產成為自有財產,始可能永續運作,以及達成政府所交付之任務及落實擴大政府職能之目的。    (三)為監督本中心運作,特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有關本中心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均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爰本中心業務之執行受監督機關充分監督。    (四)本中心相關預算經費之運用及業務之執行既經立法、審計及行政機關充分監督,本中心解散時,將賸餘財產繳庫,利益歸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其任何財產均歸公有即政府所有,並無一分私有,爰無公有財產濫用及歸私之疑慮。    (五)本中心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或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且僅係本中心接受地方政府委託執行業務,不涉及國有財產之處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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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7 條規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