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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2.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4. 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6.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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