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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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如果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受到損失,損失方可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後的次日起,以書面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 2. 如果前項所提到的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的土地,同時也受到其他法規的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損失,應當依照相關法規進行補償,而不適用於本辦法所規定的補償方式。 就第一點而言,假設某個土地的所有權人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但該土地經由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受到損失。在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一年之後的次日起,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得變更補償費。 就第二點而言,如果在前述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的同時,該土地還受到其他法規的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相關法規進行補償,而不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 論述這兩點的參考資料來自「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的第10條。
- 非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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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