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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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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格式如附件八)。
  2. 2.前項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並依其他法規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得依該法規補償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補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補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如果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受到損失,損失方可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後的次日起,以書面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 2. 如果前項所提到的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的土地,同時也受到其他法規的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損失,應當依照相關法規進行補償,而不適用於本辦法所規定的補償方式。 就第一點而言,假設某個土地的所有權人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但該土地經由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受到損失。在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一年之後的次日起,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得變更補償費。 就第二點而言,如果在前述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的同時,該土地還受到其他法規的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相關法規進行補償,而不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 論述這兩點的參考資料來自「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的第10條。

  • 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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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 10 條規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