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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9.14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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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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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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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二款所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前,符合原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殯葬用地及得為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後,符合本法規定之建築用地、產業用地、農業設施用地、礦石用地、遊憩用地、交通用地、殯葬用地、宗教用地、能源用地、環保用地、機關用地、文教用地、衛生及福利用地、特定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可建築用地。
  2. 前條第二款所稱可建築用地,指前項第二款所定使用地外之其他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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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 一、遷移土地改良物。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四、遷移人口。 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2. 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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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農作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與其他植物及水利土壤之改良。 二、人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遷移前,於該處所實際居住,並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人口。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停止營業:原合法營業之建築物、設施無法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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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遷移義務人,規定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得參採稅捐稽徵機關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佐證文件認定之;工事者,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 (二)農作改良物:為耕作人或實際使用人。 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為實際使用人。 三、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為實際使用人。 四、人口:為遷移人口之戶長。 五、停止營業: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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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格式如附件八)。
  2. 前項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並依其他法規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得依該法規補償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補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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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項變更補償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規定如下: 一、屬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變更補償費金額=(合法可建築用地於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之單位土地價格-申請補償時之單位土地價格)× 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面積 ×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二、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變更補償費金額為依前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單位土地價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並參酌查估結果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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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前條第一項通知所載領取日起九十日內領取變更補償費;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9.1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