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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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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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此條文適用的對象包括:在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原本合法存在的建築物或設施,但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相符。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考慮地方情況,則可以限期令其遷移,並且此遷移造成受損害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補償。 例如,某個地方在國土計畫實施前存在一座合法的建築物,但隨著國土計畫的實施,該地區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發生了變化,建築物的使用不再與管制內容相符。在這種情況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認為有必要限期要求該建築物遷移,並且如果該遷移導致損害的發生,相關方面可以進行補償。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此條文適用的對象包括:原本是合法用於建築的土地,但根據直轄市、縣(市)的國土計畫,將其變更為不可建築用地,並因此產生損失的情況。 舉個例子來說,某塊土地原本是合法可建築的土地,但是根據該地區的國土計畫,該土地被變更為不可建築用地,結果土地所有人因此產生了損失。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本條文進行相應的補償。 參考資料: 根據「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修正公告,民國104年9月8日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非名詞
- 國土計畫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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