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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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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此條文適用的對象包括:在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原本合法存在的建築物或設施,但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相符。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考慮地方情況,則可以限期令其遷移,並且此遷移造成受損害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補償。 例如,某個地方在國土計畫實施前存在一座合法的建築物,但隨著國土計畫的實施,該地區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發生了變化,建築物的使用不再與管制內容相符。在這種情況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認為有必要限期要求該建築物遷移,並且如果該遷移導致損害的發生,相關方面可以進行補償。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此條文適用的對象包括:原本是合法用於建築的土地,但根據直轄市、縣(市)的國土計畫,將其變更為不可建築用地,並因此產生損失的情況。 舉個例子來說,某塊土地原本是合法可建築的土地,但是根據該地區的國土計畫,該土地被變更為不可建築用地,結果土地所有人因此產生了損失。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本條文進行相應的補償。 參考資料: 根據「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修正公告,民國104年9月8日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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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