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特別休假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一至三日之特別休假: 一、處理重大突發治安事件,消弭禍患,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二、奮勇緝兇,負傷不退,達成任務,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冒險犯難,達三日以上,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搜救空難、山難、海難達三日以上,並達成任務,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五、當選直轄市、縣(市)級模範警察或好人好事代表者。 六、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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