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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稱當地主管機關,係指當舖業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當舖業之營業所在地與庫房所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3. 前項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當舖業許可證後,應通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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