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0條的內容,在台灣,每一支自衛槍枝需要取得一份執照,僅供獵人使用的槍枝類型屬於乙種槍枝,其收費為十元;其他類型的槍枝則需支付二十元。外國享有外交地位的人可以依據國際慣例免除繳納執照費。 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配發相對數量,政府需連同照費一同領取並使用。 照費應繳納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使用其中五成作為執照查驗的費用,並分別辦理相關的支出預算案。 文本無具體參考資料來源,僅以法條所示進行解釋。
自衛鎗枝所配子彈,步鎗、馬鎗每枝不得超過一百發,手鎗不得超過五十發。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五元,其餘槍枝照費十元,但駐華外交人員,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所需數量,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照費解歸國庫,但主管查驗機關得支用五成充槍枝查驗費用。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歸國庫。但主管機關得支用五成充查驗費用,並應由各級政府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法案,其支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各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自衛槍枝查驗費用之支用,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事項,爰刪除第三項「其支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俾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自衛鎗枝所配子彈,步鎗、馬鎗每枝不得超過一百發,手鎗不得超過五十發。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五元,其餘槍枝照費十元,但駐華外交人員,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所需數量,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照費解歸國庫,但主管查驗機關得支用五成充槍枝查驗費用。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各省(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歸國庫。但主管機關得支用五成充查驗費用,並應由各級政府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法案,其支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各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自衛槍枝查驗費用之支用,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事項,爰刪除第三項「其支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俾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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