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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2.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3.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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