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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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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2. 2.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3. 3.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的主要內容如下: 1.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自衛槍枝的執照有效期為兩年。在執照到期後,持有人應立即將槍枝交還,並換領新的執照。 2.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該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價格收購: 一、經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二、因精神失常或其他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槍枝。 三、因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3.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對於持有自衛槍枝從事犯罪活動的人,應將現場發現的彈藥以及非現場留存的彈藥全部沒收。 這些解釋是根據該法律內容而來的,其中也包括了一些案例來說明該條法律的應用。

立法沿革 5

(0350618 制定)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鎗枝,政府應保護之,任何機關部隊,非依按規定,不得藉端借用、收買或沒收。但省市縣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軍事機關定之。

(0480116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三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用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致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持有槍枝足以妨害社會安寧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甲種槍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0540112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四、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0681030 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後,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本項之文字,並酌作修正。

(0890620 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持有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名詞
  • 沒收名詞
(0350618 制定)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鎗枝,政府應保護之,任何機關部隊,非依按規定,不得藉端借用、收買或沒收。但省市縣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軍事機關定之。

(0480116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三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用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致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持有槍枝足以妨害社會安寧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甲種槍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0540112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四、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0681030 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後,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本項之文字,並酌作修正。

(089062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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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