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的主要內容如下: 1.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自衛槍枝的執照有效期為兩年。在執照到期後,持有人應立即將槍枝交還,並換領新的執照。 2.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該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價格收購: 一、經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二、因精神失常或其他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槍枝。 三、因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3.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對於持有自衛槍枝從事犯罪活動的人,應將現場發現的彈藥以及非現場留存的彈藥全部沒收。 這些解釋是根據該法律內容而來的,其中也包括了一些案例來說明該條法律的應用。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鎗枝,政府應保護之,任何機關部隊,非依按規定,不得藉端借用、收買或沒收。但省市縣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軍事機關定之。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三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用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致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持有槍枝足以妨害社會安寧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甲種槍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四、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後,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本項之文字,並酌作修正。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鎗枝,政府應保護之,任何機關部隊,非依按規定,不得藉端借用、收買或沒收。但省市縣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征借,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軍事機關定之。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三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用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致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持有槍枝足以妨害社會安寧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甲種槍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四、甲種槍枝不須置用,應報請收購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凡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後,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本項之文字,並酌作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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