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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2.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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