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4條的規定,該條共分為兩款來進行解釋。 第一款:根據該條第二條所列的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予收購的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具體的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並提交內政部核定。 第二款:根據該條第二條所列的槍枝以外的槍砲彈藥,如果有發現或持有,如其來源正當,可以自行報繳,政府可以核價收購。具體的收購辦法和槍枝、彈藥的價格標準由內政部制定。 例子:假設某個人擁有一支合法的自衛槍枝,但因為某些原因決定不再需要它,可以按照該法規提出報繳請求並由政府核價收購。政府將根據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的標準,確定槍枝的價值並進行收購。
各級警察機關因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鎗枝及執照,駐有憲兵者,應予協助。如因維持地方治安,情形重要,並得呈准會同當地衛戍警衛機關及憲兵或自治團體,舉行自衛鎗枝臨時總檢查。
左列各款槍砲彈藥,應報由國防部給價收歸國有。 一、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各式自動步槍、輕重機關槍砲類及其他新式武器及彈藥等。 二、未經核准給照及超額之自衛槍彈。 前項槍砲彈藥,省市政府得呈准收購以為充實所屬警察機關之用,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另為避免地方政府分別擬訂收購價格發生不一致情形,爰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由內政部統一訂定價格基準為之。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予收購之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給價收購,為利於地方政府編列經費,有效執行,爰將收購價格改由地方政府自行擬訂標準,報內政部核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自衛槍枝以外,來源正當之槍砲彈藥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以利執行。
各級警察機關因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鎗枝及執照,駐有憲兵者,應予協助。如因維持地方治安,情形重要,並得呈准會同當地衛戍警衛機關及憲兵或自治團體,舉行自衛鎗枝臨時總檢查。
左列各款槍砲彈藥,應報由國防部給價收歸國有。 一、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各式自動步槍、輕重機關槍砲類及其他新式武器及彈藥等。 二、未經核准給照及超額之自衛槍彈。 前項槍砲彈藥,省市政府得呈准收購以為充實所屬警察機關之用,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省(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之「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另為避免地方政府分別擬訂收購價格發生不一致情形,爰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由內政部統一訂定價格基準為之。
一、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予收購之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給價收購,為利於地方政府編列經費,有效執行,爰將收購價格改由地方政府自行擬訂標準,報內政部核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自衛槍枝以外,來源正當之槍砲彈藥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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