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都需要進行一次自衛槍枝的總檢查,並且製作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將其轉報內政部備查。這表示警方需要定期檢查所有的自衛槍枝,並將相關資訊向內政部報告。如果有任何違規或不合法的情況,相關職權機關將進行調查並採取適當的措施。 舉例來說,警方在進行年度檢查時,發現某個私人持有的自衛槍枝已經過期且未能換發執照,且彈藥數量未依規定陳報。根據該條例,警方應將這些資訊記錄在自衛槍枝彈藥清冊中,並轉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可以根據這一資料來監控並管理自衛槍枝的使用情況,確保遵守相關法規。
自衛鎗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處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 一、鎗枝與執照不同置一處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二、鎗枝持用人員著軍服或警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鎗枝遺失,不即為聲明並提出證明轉請查核及繳銷原執照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四、鎗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鎗枝損壞或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沒收其所增彈藥。 六、塗改鎗枝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七、鎗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鎗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鎗枝毋須置用,不報請政府給價收購,自行轉賣者,歲五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鎗枝持用人死亡時,繼用人不於二個月內依法呈請換領新照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二、鎗枝持用人之住所遷出本市境,不覓保證人向遷入地之鄉鎮公所申請轉報主管查驗官署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無故抗拒或逃避檢查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公私團體以民鎗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比混報鎗枝並予沒收。 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各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鎗枝、彈藥應予沒收,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及主管軍事機關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違反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者,出賣及混報之鎗枝並予沒收。
主管查驗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各省(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條文「各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衛鎗枝持用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處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 一、鎗枝與執照不同置一處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二、鎗枝持用人員著軍服或警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鎗枝遺失,不即為聲明並提出證明轉請查核及繳銷原執照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四、鎗枝執照遺失,不聲明作廢並依法呈報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鎗枝損壞或彈藥增耗,不敘明原因呈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沒收其所增彈藥。 六、塗改鎗枝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七、鎗枝與執照記載不符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執照限期已滿,不呈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鎗枝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鎗枝毋須置用,不報請政府給價收購,自行轉賣者,歲五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鎗枝持用人死亡時,繼用人不於二個月內依法呈請換領新照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十二、鎗枝持用人之住所遷出本市境,不覓保證人向遷入地之鄉鎮公所申請轉報主管查驗官署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無故抗拒或逃避檢查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公私團體以民鎗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比混報鎗枝並予沒收。 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各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鎗枝、彈藥應予沒收,並得呈准留充該地警察機關之用,轉報內政部及主管軍事機關備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違反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者,出賣及混報之鎗枝並予沒收。
主管查驗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各省(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條文「各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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