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可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若有置放槍枝的必要,則需先檢查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然而,置放的槍枝數量不得超過實際人數的五分之一。但對於負有治安任務的機關而言,槍枝的需求則不受此限制。至於槍枝的申請、配置、發照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則由內政部來制定。 參考資料: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18年3月9日) - 第3條: http://lis.ly.gov.tw/lgcgi/lypdftxt?10&2289153&0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鎗必要,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鎗枝官署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鎗數量,並不得超過實有人數十分之一。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鎗枝官署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並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槍枝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最多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因公務所需槍枝數量,得不受比例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所定「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等文字,並將原訂定機關「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以符實際需要。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鎗必要,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鎗枝官署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鎗數量,並不得超過實有人數十分之一。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鎗枝官署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並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查驗槍枝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最多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因公務所需槍枝數量,得不受比例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所定「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等文字,並將原訂定機關「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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