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4條,自衛槍枝管理的主管機關分別是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自衛槍枝管理方面,各級政府擔負著不同的責任和權限。 舉例來說,假設在某個直轄市有一位民眾因為需要自衛而需要申請持有自衛槍枝。根據該條款規定,他需要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相關申請。直轄市政府將根據相關法律和規定來審核該申請,並做出相應的決定。如果該申請獲得批准,該民眾就可以合法地擁有自衛槍枝。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自衛槍枝的合法管理和使用,並保護社會的安全與秩序。各級政府作為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和管理自衛槍枝的持有和使用,以確保公眾的安全和福祉。
查驗自衛鎗枝之主管官署如左。 一、在首都為首都警察廳。 二、在市為市警察局,在未設市之省會為省會警察局。 三、在縣或設治局由縣政府或設治局督飭所屬警察機關辦理。
查驗自衛槍枝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警務處;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條文中之「在省為警務處」刪除;又因目前並無「設治局」及「設治局警察所」之設置,爰一併刪除。另為符體例,將原條文「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查驗自衛鎗枝之主管官署如左。 一、在首都為首都警察廳。 二、在市為市警察局,在未設市之省會為省會警察局。 三、在縣或設治局由縣政府或設治局督飭所屬警察機關辦理。
查驗自衛槍枝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警務處;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條文中之「在省為警務處」刪除;又因目前並無「設治局」及「設治局警察所」之設置,爰一併刪除。另為符體例,將原條文「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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