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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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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4條,自衛槍枝管理的主管機關分別是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自衛槍枝管理方面,各級政府擔負著不同的責任和權限。 舉例來說,假設在某個直轄市有一位民眾因為需要自衛而需要申請持有自衛槍枝。根據該條款規定,他需要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相關申請。直轄市政府將根據相關法律和規定來審核該申請,並做出相應的決定。如果該申請獲得批准,該民眾就可以合法地擁有自衛槍枝。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自衛槍枝的合法管理和使用,並保護社會的安全與秩序。各級政府作為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和管理自衛槍枝的持有和使用,以確保公眾的安全和福祉。

立法沿革 4

(0350618 制定)

查驗自衛鎗枝之主管官署如左。   一、在首都為首都警察廳。   二、在市為市警察局,在未設市之省會為省會警察局。   三、在縣或設治局由縣政府或設治局督飭所屬警察機關辦理。

(0480116 全文修正)

查驗自衛槍枝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0540112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警務處;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0890620 修正)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條文中之「在省為警務處」刪除;又因目前並無「設治局」及「設治局警察所」之設置,爰一併刪除。另為符體例,將原條文「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名詞
(0350618 制定)

查驗自衛鎗枝之主管官署如左。   一、在首都為首都警察廳。   二、在市為市警察局,在未設市之省會為省會警察局。   三、在縣或設治局由縣政府或設治局督飭所屬警察機關辦理。

(0480116 全文修正)

查驗自衛槍枝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0540112 全文修正)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警務處;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或設治局,為縣(市)警察局,或設治局警察所。

(089062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條文中之「在省為警務處」刪除;又因目前並無「設治局」及「設治局警察所」之設置,爰一併刪除。另為符體例,將原條文「在直轄市為市警察局」、「在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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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