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第 11-1 條(撤銷留置及停止留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之人釋放。 留置期滿,延長留置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留置;留置期滿,尚未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得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具保聲請停止留置。 法官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陳述意見;移送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到庭陳述意見。 許可停止留置之聲請者,得同時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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