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之人釋放。 留置期滿,延長留置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留置;留置期滿,尚未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得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具保聲請停止留置。 法官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陳述意見;移送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到庭陳述意見。 許可停止留置之聲請者,得同時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11-1條,當被移送裁定的人因為第11條第一款中列舉的情形不再需要留置時,可以透過提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撤銷留置,讓被移送裁定的人獲得釋放。如果留置期滿,且延長留置的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則視為撤銷留置;而如果留置期滿,但尚未有交付感訓處分的裁定,也同樣視為撤銷留置。被移送裁定的人或其選任的律師可以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提出具保聲請停止留置。法官在處理這些聲請時,可以聽取被移送裁定的人或其選任的律師陳述意見;如果需要,移送機關也可以在法庭上陳述意見。申請停止留置的人同時也可以限制被移送裁定的人的住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