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當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發出留置票進行留置: 1.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的虞。 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的虞。 3.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的虞。 4. 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的虞。 根據冤獄賠償法的規定,當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可以依據冤獄賠償法的規定請求賠償。 參考資料:檢肅流氓條例、刑事訴訟法、冤獄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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