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11-2條(再予留置),當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或停止留置後,若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法院可以再次進行留置: 一、被合法傳喚卻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況。 二、違背對其住居進行的限制措施。 三、發生了第1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 根據最新的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資料,以下是第11-2條的一個相關範例: 在被移送裁定之人已經接受留置且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措施後,出庭應訊或出席審理是必要的程序。如果該人未出席,而且沒有合理理由可以解釋為何未能出席,則法院可以根據第11-2條,再次進行留置。這意味著被移送裁定之人可能會面臨更長的留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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