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的規定,流氓是指年滿十八歲以上,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的人。在這些情形下,由直轄市警察分局或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與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共同審查後,報請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幫派、組織成員。 舉例:某A組織一直在社會中進行非法販毒活動,操縱其他成員進行暴力行為,危害他人的安全與財產。當地警察分局根據具體事證以及其他治安單位的審查結果,報請上級警察機關認定A組織成員為流氓。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 舉例:某B被警方發現持有大量非法槍砲和彈藥,並在黑市上販售給其他犯罪組織。當地警察局根據具體事證與其他治安單位的審查結果,報請上級警察機關認定B為流氓。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他人。 舉例:某C擅自霸佔一片土地,並對附近居民進行勒索,強迫他們進行不合理的買賣交易。當地警察局根據具體事證與其他治安單位的審查結果,報請上級警察機關認定C為流氓。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迫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 舉例:某D私自經營賭場,並強迫一些婦女從事非法的性工作。此外,他還作為賭場或娼館的保鏢,在債務追討方面使用強硬手段。當地警察局根據具體事證與其他治安單位的審查結果,報請上級警察機關認定D為流氓。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舉例:某E在社會中行為惡劣,經常進行遊蕩,並對他人施加暴力或從事非法活動,對社會秩序造成損害,也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造成危害。當地警察局根據具體事證與其他治安單位的審查結果,報請上級警察機關認定E為流氓。 參考資料:檢肅流氓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第7740號,第47卷,第5期,2003年2月2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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