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前項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3條,如果流氓行為超過三年,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這個時效期間從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計算。但是,如果行為有持續或連續的狀態,則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例如,假設某個人在2010年1月1日開始從事流氓行為,並一直持續到2012年1月1日。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3條,警察機關只能在2010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間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相關案件。如果在2013年1月1日之後才提報或認定,這些案件就超過了時效期限,無法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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