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第 16 條(聲請重新審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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