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如果證人在流氓案件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向該管公務員作出虛偽陳述,將以偽證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68條的規定。如果證人意圖使他人受到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作出誣告,則根據刑法第169條的規定以誣告罪處罰。同樣地,如果證人意圖使他人受到流氓處分並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也將被視為偽證或誣告的行為而受到懲罰。 在前兩種情況下,只有在流氓案件經過警察機關的確定或法院的裁定確定後,才能提起偽證或誣告的告發、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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