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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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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該條款共有兩項。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可以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這意味著政府機關在符合相關法規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擁有和使用槍砲和彈藥。 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在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之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包括槍砲、彈藥的型號、型錄、數量和用途等。同時,轉讓者也應在許可的翌日起七日內,將執照連同申請許可的副本一起向原發照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進行異動登記。 參考資料: - 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2016年1月4日修正公告。取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40012

  • 法令名詞
  • 持有名詞
  • 寄藏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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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