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該條款共有兩項。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可以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這意味著政府機關在符合相關法規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擁有和使用槍砲和彈藥。 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在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之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包括槍砲、彈藥的型號、型錄、數量和用途等。同時,轉讓者也應在許可的翌日起七日內,將執照連同申請許可的副本一起向原發照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進行異動登記。 參考資料: - 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2016年1月4日修正公告。取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4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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